周明辉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被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周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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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受理的苏某涉嫌抢劫一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苏某的妻子拉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本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结合委托人转述的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犯罪嫌疑人苏某的供述,其本人系藏族人,和家人一起到成都旅游玩耍。案发当日,其看见路边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内有一些CD、DVD,一时兴起,就想把这些东西拿走。在车门的过程中,被公安局的巡逻人员发现,情急之下慌忙逃窜,但最终还是被抓捕归案。根据其供述,结合苏某同伴的描述,本辩护人认为,可以确认以下几点:(1)、本案应当系转化型抢劫案。(2)、盗窃本身所涉及的财产数额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3)、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抓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法发(2016)2号)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之规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符合“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之规定。首先,本案所涉案的财物必然是明显低于“数额较大”这一标准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在抓捕过程也不存在“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形。

3、本案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在抓捕的过程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随身所带的一把藏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系藏族人,携带藏刀是其民族习惯,不应当以此来认定其存在暴力抗住抓捕的意图。而是应当以其是否使用该藏刀来认定其是否符合暴力抗拒抓捕的构罪要件。

4、作为辩护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结合现场目击者的描述,犯罪嫌疑人是被当时的巡逻警官发现的,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巡逻警官是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暴力抗拒抓捕必然在执法记录仪中有所记录,恳请贵院能够着重审查这一点,不仅以现场执法警官的证言来认定本案的性质。

5、如果本案确如犯罪嫌疑人所说的那样,其不存在暴力抗拒抓捕的情形,那么,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对其不予逮捕。

以上意见是本辩护人根据向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所了解的情况初步做出的一点判断,仅代表辩护人的个人意见,恳请贵院根据案情酌情采纳。

此致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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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辉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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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明辉
  • 执业律所:
    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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